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 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 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 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23條規定:「公務員 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依上開規定, 「經營商業」係指公務員擔任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 他法令設立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類似職務,是公務員 如有違反上述不得經營商業情事,各機關(構)應視其所涉 情節輕重予以移付懲戒或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