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修正規定
-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兼職,特訂定本原則。
- 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依本原則及相關法規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範圍、限制及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第五點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九項規定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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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 行政法人。
-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 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 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 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 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
- 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
- 公營事業機構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
- 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 依本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
- 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
- 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或新創公司。
- 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 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 經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 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並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
- 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所定企業、機構、團體。
- 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任之職務,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於下班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不在此限。
- 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 香港或澳門地區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國家安全之虞者。
- 依證券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由主管機關指派,或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非股東董事或非股東監察人。
- 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
- 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
- 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
- 、公立學校、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就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該營利事業再投資營利事業,依法指派或遴薦教師代表其持有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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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生技醫藥公司兼職,其相關兼職管理規範,應依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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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教師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且非執行經營業務之職務。
- 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得為該公司董事。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至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所定之出版組織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不得有商業行為。
- 不得與職務、職權相牴觸。
- 不得同時參與教科圖書審定及學校教科圖書選用作業。
- 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 教師兼職費之支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
- 教師兼職數目,除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由各級學校定之。
- 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 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 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 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 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
- 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
- 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或管理負責人。
- 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
- 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 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 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 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 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 有營私舞弊之虞。
- 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 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 有違反教育中立之虞。
- 教師兼職期間超過半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與教師兼職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訂定契約,並依兼職態樣及實際情況訂定回饋機制,其實質回饋每年以不低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為原則;其以收取學術回饋金為回饋機制者,應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
- 至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及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外國公司兼職。
- 至第四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兼職。
- 教師借調期間,其兼職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七點至第十一點規定之限制:
- 兼職期間不得超過借調期間,經借調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核准教師之兼職後,應副知原服務學校。
- 借調期間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由原服務學校自行決定是否比照前點規定,收取學術回饋金。
- 教師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得接受商業代言,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事先向學校提出申請,並經學校書面核准。
- 對本職工作無不良影響,且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
- 有第十一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因違反法令,經懲處禁賽或停止補助,尚在禁賽或停止補助期間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廢止其核准。
- 執行產學合作計畫者,不得對學校授權之技術及其他事項商品化之成果或相關產品薦證或商業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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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 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 學校應就教師申請兼職建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進行實質審核;違反本原則規定之案件,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會議進行審議。
- 各級學校依本原則訂定之校內規定,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定有較本原則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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